財政部賦稅署91/10/25台稅三發字第0910456298號函
主旨:有關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所有權之歸屬一案。
說明:二、查所有權與利益分立原則及信託財產獨立之原則,為信託法之重要立法原則,上述立法原則即表現於該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5條第1項、及第9條至第14條,上述規定亦屬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特別規定,故90年6月13日乃配合信託法規定而修正公布土地稅法增訂第3條之1,對於信託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其應納地價稅之計徵方式予以明定。由於上述係屬配合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特殊性質而新增之法律規定,有關土地稅稅籍建檔相關之資訊處理作業,自宜配合予以規範。
三、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乃考量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對信託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而地價稅、田賦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明定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惟此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託土地因具有獨立性,而與受託人自有土地及委託人自有土地均屬有別,故宜分別設立稅籍建檔。
四、另我國地價稅之計徵,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合併歸戶適用累進稅率課徵,考量信託土地所有權與利益分立之特性,並避免委託人藉信託規避地價稅之累進稅率課徵,爰於同條第2項,明定信託土地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應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信託土地與委託人名下自有土地)應納之地價稅。但他益信託,如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則該信託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信託土地與受益人名下自有土地)應納之地價稅。
五、有關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其土地稅籍資料之建檔釐正及應納地價稅額之計算,惠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賦稅署91/10/25台稅三發字第09104562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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