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書為之,如該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九一九○號函
關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德發等十五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法八二律一三七Ο八號函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陞堛漲茬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之意旨,祭祀公業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其規約定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八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十九點)。
本件依來函所述,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管理權,該公業之規約書第七點既已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財產權之行使,自應依該規約為之。又依上述說明,嗣後有關祭祀公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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