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法字第64523號函
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編者註:所得稅法已無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如納稅義務人欠繳上開各項金額,稽徵機關自得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高雄市國稅局72/12/08財高國稅法字第645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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