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69/04/15台財稅第33033號函
主旨:私有土地出售與縣政府逾期辦理現值申報,而此期間內發生繼承移轉情事,其土地增值稅應如何核課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縣政府59年間價購被繼承人○○等3人所有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其中○○持分三分之一部分,於64年9月間發生繼承移轉,而該繼承土地且已併入○○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有案,該縣政府所價購○○君等3人之土地於68年11月9日提出移轉現值申報,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依照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除其屬繼承取得之土地部分,應以繼承開始對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外;其餘土地應以其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並應依照同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69/04/15台財稅第3303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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