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84/03/02台財稅第831628472號函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地號等4筆國私共有土地,因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對該土地之處分有異議,其屬國有部分之免稅證明書如何核發一案。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3/12/15台(83)內地字第8315126號函,略以:「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惟如共有人之一行蹤不明或故意杯葛,致使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遭遇困難,不僅影響多數共有人權益,且有礙土地利用。為便利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促進土地利用,並有助於地籍管理,增加政府稅收,於民國64年修正土地法時,乃增訂第34條之1,倘合於該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得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其對於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乃基於法律賦予之代理權,於申請登記時,應同時代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是以,本案共有土地之處分,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根據該法條訂定之立法意旨,其免稅證明書得由申報人陳君領取,據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財政部84/03/02台財稅第8316284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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