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受理民眾請願,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撤銷重測成果決議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96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4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年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條及本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在案。二、關於貴府首揭函說明四、五敘明旨揭重測區土地皆依重測程序辦理,除尚有爭議之土地仍按規定續辦調處外,餘皆已完成公告及登記之程序等,其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行政程序,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本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辦理。如無違法情事,貴府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辦理重測後續事宜,而有關貴縣議會受理民眾請願,並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之決議,尚與前開規定有違,請貴府逕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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