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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5日 星期六

信託法首次修正後之條文及修法重點(共四條)

本次修法為信託法立法十餘年來首次修正,主要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所為之修正,並宜與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是以本次修正條文幅度不大,僅修改四條條文,以下為修正後條文及修改之重點,供讀者參考。(版主曹慶好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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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九十八年修正之條文
 
第21條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45條 :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53條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86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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