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時應依房屋出售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如有損失,應於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臚列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部分:
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9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該項所得標準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臺北市37%,高雄市20%。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新北市):市21﹪,鄉鎮8﹪。
三、其他縣(市)部分:市(即原省縣市)13﹪,縣轄市10﹪,鄉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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