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五○六號函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規定有案。又上開函所釋「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本部 八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函已有明釋。被徵收土地,在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前,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補償發價或提存作業,並請市縣地政機關於嗣後就實際補償面積大於徵收核准面積之部分,函報原核准徵收機關釐正徵收案相關資料。
至於重測面積增加部分,其地價補償,應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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