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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九號函
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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