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四八○號函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四、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請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又查本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二號函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故本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抵繳案件如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其徵收補償地價,得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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