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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重劃土地 享兩大優惠 - 工商時報

2011年3月5日 星期六

中央政府機關需用國有土地以撥用方式辦理

行政院54年10月12日台(54)內字第7588號令
內政部54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83654號呈:「(一)准台灣省政府53年8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688號函開:『1、據澎湖縣政府53年7月10日澎湖武地甲字第16669號呈以:
『(1)據本縣澎湖地政事務所53年7月4日澎地所榮甲字第2030號呈:
1.准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馬公段○○、○○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售與台灣澎湖監獄囑辦產權移轉登記案件到所。經查承受人台灣澎湖監獄仍係中央附屬機關權利人自應登記為『國有』。惟該項土地原屬國有該國有財產局以買賣方式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在登記簿上記載是否以移轉登記處理不無疑義。
2.茲檢呈是項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連同聲請書各陸份、馬公鎮公所53年6月17日澎馬財字第3751號證明書稅捐完納證明書、委託書產權移轉證明書正副本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貳紙
3.謹請察核示遵4.副本抄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台灣澎湖監獄』(2)茲檢呈上項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4份
(3)謹請察核示遵』2、查本案土地原屬國有,台灣澎湖監獄係中央附屬機關,今國有財產局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台灣澎湖監獄並申請移轉登記是權利主體(國有)尚未變更在登記簿上,應否以移轉登記處理不無疑義3、函請釋示」
(二)案經函准財政部54台財庫發字第02944號函覆節開:『本案國有土地雖因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台灣澎湖監獄,但該台灣澎湖監獄仍係中央政府機關,且以國庫款項購買其權利主體并未變更,自不能構成土地權利之移轉,在土地登記簿上仍僅能以變更管理機關登記處理』。
(三)查國有土地權利主體為『國家』而非各保管或使用之政府機關,此觀乎土地法第4條及第52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質上即為權利主體之變更。本案澎湖監獄與國有財產局既同屬中央政府機關買賣標的復為國有土地,雙方雖有買賣行為而權利主體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自亦未因買賣行為發生移轉其結果僅使該項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變更而已。而公有土地管理使用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則應由需用機關呈請撥用。再查本案台灣澎湖監獄係代表國庫以庫款購入土地,國有財產局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所有地價收入仍須解繳國庫,同時該局又為全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該項土地出售後既仍屬國有財產該局並不能因出售而在財產帳目上予以減除,故此種由鄉鎮公所國庫支款購買國有土地之情形徒使政府收支預算及財產帳目處理上增加若干不必要之困擾,實不無斟酌餘地。本案關係公地管理原則問題,基於上述理由,本部認為中央政府機關需用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土地,似仍以依法辦理撥用手續,并於奉准撥用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宜。
(四)是否有當,理合呈請鑒核示遵』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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