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四六四七號函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被徵收土地雖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未發竣地價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以重測面積辦理補償,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應仍按徵收公告面積補償之。二、為免徵收公告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今後地政機關於辦理徵收公告與重測公告時,應注意密切聯繫配合。三、第一項所稱「發竣地價」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內政部 八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八十)內地字第八八六八六五號函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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