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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台灣省籍之大陸人民委託在台人士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規定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八七四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八二律二六Ο五Ο號函略以:「按本件依來函所述,台灣省籍在大陸人士陳○所出具之委託書既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行政院委託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的民間團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該委託書可推定為真正。該委託書之內容謂:『…茲委託李○○先生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本人在台灣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被徵用領取價款……等有關手續,在上述代理權限內,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辦理有關事項,簽署有關文件,由此在法律上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均由委託人享受和承擔。』即係表示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本質上與授權書並無不同。因此本件受託人李○○君持憑本人陳○之委託書、委託證明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等領取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權限內,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所提之有關證明文件中若無足以證明該本人陳○即係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者,似仍應由其補提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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