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61/09/11台財稅第37765號通知
一、公司組織破產宣告日前,經結算申報核定稅額是否係屬破產債權一節,查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固為破產法第98條所規定;惟查××公司於59年7月間,已依照所得稅法第67條之規定繳納暫繳所得稅款○○元,該公司繳納此項暫繳稅款之目的,即在繳納其59年度應納之所得稅款,該項所得稅款既於破產日前核定,其暫繳稅款,應即用以清償此項核定稅款,如核定稅額小於暫繳稅額者,稽徵機關應不能再對之主張債權,自不發生應否屬破產債權問題。二、破產宣告日前所繳暫繳稅款,應否退還破產財團一節,破產前繳納之所得稅暫繳稅款,依法令規定退還,自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破產人如在破產宣告前有其他欠稅者,稽徵機關仍應主張抵銷。
(財政部61/09/11台財稅第37765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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