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60/03/01台財稅第31427號函
本部59台財稅第23060號令釋示,欠稅如已依法登記為重整債權,並經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固可與重整以後發生應退還與該公司之稅款互為抵銷;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均以已屆清償期者為限。茲××毛紡公司欠稅,既經債權登記,復由重整後公司承受,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中定有分期償還之期限,則該項期限亦屬債務人之利益,除已到期之部分得主張抵銷者外,其未屆清償期部分,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
(財政部60/03/01台財稅第3142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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