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63/04/23台財稅第32656號函
主旨:公司合併,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有不動產,應報繳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合併,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為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依同法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有不動產,既移轉由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自應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報繳土地增值稅;惟上述公司如係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33條(編者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財政部63/04/23台財稅第326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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