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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3日 星期六

+土地買賣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贈與配偶財產 不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範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十四)日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該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範圍。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故在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的範圍時,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時,以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配偶的財產,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該立法目的乃在抑制死亡前預謀規避稅負,而將其視為遺產的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即為擬制遺產,但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的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參照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的意旨,不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的範圍。
臺北市國稅局指出,經稽徵機關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在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日起一年以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給被繼承人的配偶,此類案件將由稽徵機關專案列管,如果納稅義務人沒有依照該項規定辦理的話,稽徵機關將會就其沒有給付的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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