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0八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老謙、蔡芋蛋(李復發號管理人)
代 理 人 李桂英律師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給李復發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中洲段)工程用地,並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在案。
二、惟因陸續有蔡芋蛋、李昭興、李老謙分別以申請書表示:「......該號係日據時代由七大股公同組成,由七個管理人共同管理產業,該產業即由七大股共同共有,......管理人均先後逝世......今欲改選管理人,但卻無法將該號定位於祭祀公業、或公司法人或他種名稱,以致社子堤防之工程補償費無法領取,....」、「查『李復發』名義土地,係先祖李煥彩所創設,屬祭祀公業性質之堂號,......」、「......其權利之主體係公同共有型態,然卻又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因而造成權利主體不明確。......」,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展延發放補償費之期限,故該二十筆土地補償費乃因所有權人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二號提存書辦理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僅提具申請書及民事委任狀委託李桂英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李復發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管理人李老謙、蔡芋蛋,因訴願人並未檢具「李復發號」究係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任何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士林區公所查復,經分別函復略以:「有關貴處函詢李復發號管理人等相關資料乙節,經查本案並未向本局申辦,故無資料可供查考」、「......經查李復發號未向本所辦理備查,本所無資料可資提供。」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請貴律師轉知李老謙、蔡芋蛋君檢具足資證明該二人得代表李復發號受領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文件俾憑辦理。......」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度去函針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補正事項提出說明,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復略以:「......本案被徵收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憑『李復發號』之印鑑證明將原為共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李復發號』,則現貴律師代表李、蔡君二人申領徵收補償費自亦應提具得證明『李復發號』究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證明文件俾憑本處審核查證後依相關規定核發補償費;苟如貴律師所 述本案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為『李復發號』後至今均未完成法人登記亦未辦理祭祀公業之報備,......亦應由申請人就該號內部之權利型態予以釐清,並循有關程序登記或備案後俾補救『李復發號』為土地權利人之資格。....」訴願人對上開二函表示不服,認原處分機關迄未明確表示是否發給徵收補償費,為不作為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 三月九日 復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上開二函內容文意已明確表示訴願人應補正相關文件,俾憑審核查證後再行辦理補償費之核發事宜;原處分機關即已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以有後續處分行為......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九月十一日 )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六十八年臺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 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李復發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該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應核發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三萬七百二十元正,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後屢次請求核發補償費,均未獲支付,嗣原處分機關提存於法院,訴願人乃向法院辦理領取提存物,經法院提存所通知,原處分機關已領回,致訴願人又未能領取,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具領,原處分機關除一再要求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之權利主體性質外,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未予准駁,訴願人之權益顯已受損害。本件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權利人為李復發號,因此,權利人為李復發號應無疑義,茲權利人由其管理人依法委任代理人申請具領,應予核准。訴願人為得享有權利之權利主體,
理由如下: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原處分機關不承認李復發號為權利主體,則該機關何以准許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土地權利登記?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曾向當時士林鎮公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由該鎮核發印鑑證明書,如該 號不具權利主體之資格,又如何辦理印鑑證明。李復發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名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自然人,如無權利主體資格如何移轉。民國六十二年間,李助興與李復發號間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進行訴訟,纏訟一段時間後雙方達成訴訟和解,李助興取得訴訟和解後即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駁回,理由為「查李復發號其他土地已登記,原案記載貴號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並未有祭祀公業登記文件,檢具和解書『被告一方顯無權利』,無法採用,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當時,李助興不服提出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五年臺抗字第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政事務所抗告駁回,認定李復發號為權利主體,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由此益加證明該號具有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管理人李老謙、蔡芋蛋得代理李復發號請領本件徵收款,理由如下: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該號為組織體,非自然人,依法應選任管理人,當時共推派管理人七人,有李坤地、王玉坤、李榮華、陳川澤、張章及李老謙、蔡芋蛋,由渠等管理該土地,有原處分機關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來之申請文件可稽,嗣除李老謙、蔡芋蛋外,均陸續死亡,如今僅有李老謙、蔡芋蛋二人,該號亦未曾重新推派或改選,但李老謙、蔡芋蛋經合法選任之資格,應無可置疑。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李復發號所有時,申請書中並未就管理人之任期及出缺之補選作任何規定,因此其管理人資格除因死亡、人格權消滅而當然消滅外,自當未曾中斷,持續合法有效。又管理人之資格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李坤地等五人已死亡,其管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李復發號之一切事務自當由僅餘之管理人李老 謙、蔡芋蛋處理之,除非另行改選,否則均不受影響,本案既未改選或補選,渠等二人自有代理權。李復發號之土地權利緣於李九世等一百四十八人,有前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登記資料可稽,李九世等人原屬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則需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為之,而渠等共同指派李老謙等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自當由管理人為之即可,無庸經全體共同為之。所謂管理行為包括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其中保存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主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李復發號名下之土地,作為公共事業,至今已逾六年,該號之土地所有權已喪失,但迄未獲得分文補償,其間利息之損失,以年息單利百分之五計算,已逾四千二百萬元,由管理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補償費,應屬民法第八二0條之管理行為無疑。有關請求利息部分:原處分機關雖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訴願人並委託律師向法院辦理領取手續,但嗣經法院提存通知,原處分機關又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物,原處分機關之提存既因提存錯誤而取回,則原處分機關之所為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亦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於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核發已有遲延,訴願人依法得請求遲延利息。李復發號已選任有合法管理人,管理人自得代表該號為一切有關管理之必要行為,渠等於六十五年並曾經最高法院判決准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移轉土地權利於李助興,足證最高法院亦肯認該號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予憑採,於法未合。
四、按被徵收土地人因其權利型態之不同,即有不同之應備文件及領款方式。此觀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自明。查本件李復發號其權利型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身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查詢登記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五五五000號函查復李復發號土地各階段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之過程略以:「......說明......二查登記名義人李復發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重測前為士林鎮和 尚洲中洲埔段三二、三二之二、四五、四五之一0、四九、四九之四 地號土地)原土地臺帳資料記載為『共有』, 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以士林第三二一號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民國五十五年收件士林字第二四一0、二四一一號案,復以:中洲埔『李復發號』名下土地,在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注意其為非法人組織為由,將部分土地(士林鎮和尚洲中洲埔段四五之六五地號等)申請名義變更登記為李文慶等人,觀諸上開各登記案皆以當事人具結保證為據,並無其他文件佐證,且反覆不一,實難判定孰為正確。次查李助興與李復發號,管理者:李榮華等五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於 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曾在法院成立訴訟之和解,約定管理人李榮華五人應代表李復發號,將所管理之本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四九之一九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助興乙案,曾經本所提出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原法院以李復發號設有一定之辦事處所,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依與李復發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再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據云云,因而將裁定法院之裁定廢棄,變更為命再抗告人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不合。』有本所六十五年收件士林字第一一七九二號登記案可稽,......」
五、觀諸上開登記情形,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將原為共有之權利型態逕以「李復發號」為名稱辦理名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因李復發號設有一定之辦事處所及獨立之財產,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李榮華五人為代表與李助興成立訴訟上和解移轉土地所有權,現復經訴願人援引該裁定主張李復發號得為權利主體並申請領取補償費,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臺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本案縱因李復發號設有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相對人,惟李復發號因非自然人或法人,於實體上其自不得因設有管理人,而能創設權利能力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李復發號為土地權利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其權利之種類及型態亦有不明,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就李復發號內部之權利型態予以釐清,並提具足資證明訴願人得代表李復發號具領補償費之證明文件俾發給補償費,並無不當。
六、次查本件李復發號原有二十筆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係登記為共有,於光復後 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由李坤地等人檢具「李復發號」之印鑑證明及出具申請書,略謂:「......查李復發號土地,為民等乙百肆拾捌人所共有,以該土地情形複雜,不易分割,茲為提綱挈領,簡便管理起見,同意選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七人為管理人,出名代表負責管理該土地,而一切義務與權利,仍由民等共同享受與負責。......」將原共有之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而本件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申請按現行民法八百二十條規定由共有人單獨具領,於法實有未合。且按保存行為,乃是維持物之現狀為目的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需要,依據法定程序,強制取得土地,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之行為,兩者性質上完全有異;且上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均係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權利型態,如本件系爭土地權屬果為「分別共有」,則依前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款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惟本件權利主體如屬「公同共有」之型態,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茲因訴願人就李復發號究係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至今尚未予以釐清,自難准其申請單獨具領全部徵收補償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七、至有關請求延遲利息乙節,查本件申請核發徵收補償費事件,原處分機關歷年來曾先後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0九二一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00九二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一八三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三0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三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二一三八00號等函復訴願人提具文件辦理,然訴願人均未能補附有關李復發號究係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資料致未能具領。既係因訴願人未能提具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無從審核,以致補償費迄未核發,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本件補償費迄未核發自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故訴願人所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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