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九號函
按「監督寺廟條例之主要立法意旨,乃在監督寺廟及其財產、法物(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參照),故募建之寺廟,如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寺廟,縱其財產及法物,未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其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似仍有同條例第八條之適用。」前經本部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五三四四Ο號函示有案。本件新竹縣新埔鎮文昌祠,如為募建之寺廟,縱未檢附寺廟登記證,仍可參照前揭函示辦理。惟該文昌祠所有土地,究為神明會之財產,或為公廟性質之財產,請查明具體文物資料後,本於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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