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七三)內民字第二三O四七九號函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經公告確定後再行拋棄其派下權,可否照准一案,因涉及民事法令疑義之解釋,先後經洽據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復如主旨。附: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三律字第四七八八號函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如「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絕對不得處分或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遂可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始生效力。換言之,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於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時,行政機關始以公告方式發起證明,而此證明僅係提供登記機關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Ο頁至第七五四頁)。故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縱經公告確定,似仍可拋棄其派下權。附: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秘台廳(七三)字第Ο三二二號函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晚近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性格已趨淡薄,故舊習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自該公業脫離,依同一法理,派下員拋棄其派下權,似不在禁止之列,惟其效力僅對將來發生,並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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