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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7日 星期四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內政部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6號函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核示事項二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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