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95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
主 旨: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
說 明:
一、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
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
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買賣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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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
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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