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年度抗字第3008號
要 旨: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及六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原法院就其分得部分執行點交,於法有據,抗告人謂該判決非給付判決,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不無誤會。
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要 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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