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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5日 星期二

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
案經轉准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略以(如附件),是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附: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一、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93年8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9297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合先敘明。二、本件依來函說明二,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本件仍宜請 貴部參酌本部前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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