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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7日 星期四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
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類別限制,其中第6款之水源地,乃屬不得移轉、設定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揆之立法意旨,該款土地係屬特殊用途或公共需用,案關國民基本生計,爰有限制之必要。惟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規範其適用範圍,俾便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案經本部於92年8月1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如次:一、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二、本部78年4月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釋有關:「...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應配合修正將「保安保護區」修正為「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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