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99年12月8日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其條文如下:
(一)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但前述條文所稱之土地已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若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恐名不符,因此農委會特訂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書表,包括申請書、會勘紀錄表、審查表及證明書等(格式請至會員專區左方「專區附表」欄位下載),以有別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12.29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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