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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5日 星期二

+e資訊平台-土地買賣 》相關法律 》債務人死亡,對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原則上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

債務人死亡,對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原則上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099904745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9 條(99.05.26) 強制執行法 第 5、11 條(96.12.12)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9 條(94.01.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2 條(99.06.28) 要    旨: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對於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等規定,除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外,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 主    旨:所詢債務人死亡,其所遺財產,是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機關始得繼續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說    明:
一、復貴署 99 年 10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457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 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之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 63卷,第 98 期,第 23 頁、第 24 頁參照)。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規定:「(第 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第 2  項)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對於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外(此時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司法院 71 年 6  月 1  日《71》廳民二字第 417  號函,司法院 72 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司法院 74 年 10 月 23 日《74》廳民二字第 814  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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