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a)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不過,如果當事人沒有採取書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地役權合同成立並生效,地役權設立有效。
(b)地役權合同生效之時,地役權設立。
(c)未辦理地役權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含義是:(Ⅰ)在地役權沒有登記的情況下,地役權人有權對抗供役地權利人和惡意第三人;(Ⅱ)在地役權沒有登記的情況下,如果供役地被轉讓,或者在供役地上設立了其他權利,並且供役地的受讓人或後設立的權利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不動產上已經設立了地役權,那麼地役權人就不能以其地役權對抗供役地的受讓人或者供役地上後來的權利人,因為他們是善意的。
二、地役權的期限
根據《物權法》第161條的規定:(a)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b)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三、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設立地役權時的限制
根據《物權法》第163條的規定:作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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