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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相關稅法 》最佳稅法判決系列之一-漏報稅,非故意過失不罰

工商時報【張國仁】
編按:納稅及協力義務,是人民與國家最主要之法律關係,但納稅人、稅捐稽徵機關與行政法院對稅法的內涵,在理解上常存有差異,台大財稅法學研究中心與資誠教育基金會,於日前評選出過去一年行政法院的優良判例,本報就其中三件判決做出評析,期盼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稅法的解釋與適用,提供參考,並有助於納稅人取得稅務救濟機會。
黃女士購買一處法拍屋,該法拍屋有六分之一的持分所有權,1年內轉手雖獲利23萬元,卻遭國稅局補徵奢侈稅9萬4,500元,還因未申報而罰鍰4萬7,250元。黃女士不滿被處罰鍰打起行政官司,法院引用行政罰法有關非出於故意與過失,判決黃女士勝訴。
民國100年2月1日,台中市民黃娟娟以40萬元,自台中地方法院拍得一間法拍屋,持有該房屋的地上物及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並於同年9月2日在法院和解,同意以63萬元,在同年10月11日轉讓予共有人陳添興所指定的陳欣宜。
因黃娟娟持有該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就出售,且沒有依規定申報繳納奢侈稅,中區國稅局查獲後,依黃娟娟賣房地的總價63萬元核定適用稅率15%,除補徵應納稅額9萬4,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計4萬7,250元。
黃娟娟認為,自己所買的法拍屋並非豪宅,本不該被課徵奢侈稅,如今被補徵奢侈稅也就罷了,還對她課予罰鍰處分,實在難以心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也遭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於是與中區國稅局打起稅務官司。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審法官張升星審理認為,奢侈稅條例第2條規定持有期間2年內的土地或房屋,就屬稅捐課徵的標的。
但是,奢侈稅條例第5條另列舉諸多除外規定,其中第5條第8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及「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就不屬於奢侈稅條例所稱的特種貨物。
簡單的說,法拍屋既不屬於奢侈稅條例所規範的特種貨物,其買賣就免徵奢侈稅。
不過,由於黃女提告時,僅就被罰鍰處分部分起訴,法官不告不理,因此張升星法官審理時,並沒有就黃女被課奢侈稅部分進行審理,只是在判決理由中提到課徵奢侈稅的「除外」規定。
那麼,在本件爭訟中黃女該不該被處以罰鍰?黃娟娟主張,100年10月11日,她將法拍而購得的六分之一土地移轉予陳欣宜時,她自己曾問過地方稅捐處人員是否還要繳納奢侈稅,但是當時的承辦人有告知「產權過戶不用繳交奢侈稅」。
而律師也委請助理向地方稅官詢問,認為沒有繳奢侈稅問題,所以她才沒有申報奢侈稅,怎麼能以「縱無故意,也有過失」為由,而以漏稅罰對她課予罰鍰?
至於中區國稅局引用有關「共有物分割或合併買賣」,必須課徵奢侈稅的函令,對她課徵奢侈稅,黃女主張,該函令是在101年1月2日才頒布,她則在100年10月11日就將持分賣給共有人陳添興。交易當時,那裡有這個函令?
法官因此認為,黃女已善盡查證義務,就算她主觀的認知與財政部嗣後發布的函令有所抵觸,也不是黃女所能注意,更不能說黃女具有逃漏稅捐的「過失」。黃女既無故意或過失,國稅局就不應該對她裁罰。
法官於是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即罰鍰4萬7,250元不必交。
中區國稅局雖然敗訴,但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為行政法院的簡易庭,稅局仍可上訴。只是稅官查稅、徵稅會否查過頭,或者對函令的解釋有踰越母法規範的不法情況,財政部督導上宜加注意,以免引發民怨。
(作者為工商時報撰述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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