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
2011年已公布施行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最高法院判例】
目前法院都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145條所謂「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該包括加諸在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所以繼承人有扶養義務、又惡意不扶養時,即屬於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被繼承人可以剝奪其繼承權。
【剝奪繼承權之方式】
被繼承人可於生前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確認被繼承人真意的方式」表達取消繼承人的繼承權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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