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兩種,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公同共有:
係指依據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言之,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例如:
甲乙丙三人之間就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公同關係,基於此公同關係之拘束,任一共有人欲處分土地必須事先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具效力;反之,如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進行處分土地的話,則將會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舉例說明,若甲想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在公同共有情況下,甲必須先得到乙丙之同意後才能辦理貸款。
(二)分別共有:
係指依據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換言之,每個共有人對一物有所有權者,有其應有之比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參照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參照第818條之規定)。
例如:
甲乙丙三人之間就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享有一定比例之持有部分(即所謂「持分」),任一共有人就自己之持分可自由進行處分而無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權以利土地回復完整,促進土地之經濟與使用價值。同樣以上例說明,若甲想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在分別共有情況下,甲可以自由以其持分向銀行設定負擔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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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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