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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2日 星期日

+房地新聞 》日據繼承,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家產繼承:即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繼承。 
(一)原因:
1.戶主死亡。

2.戶主隱居─ 即戶主辭退戶主地位,亦係戶主為使戶主繼承人承繼而拋棄其戶主權之單獨行為。查光復以前臺灣之隱居習慣,至日據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始為日本高等法院判官聯合總會所承認,在此以前即不發生繼承開始之問題。

3.戶主國籍喪失─ 國籍喪失者,因其在法律上已不得享有戶主權利,故於其喪失國籍時,戶主繼承因而開始。

4.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即以戶主身分之單身女子未廢家而因婚姻關係入他家。或養子女戶主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與本生家血親關係,或戶主因婚姻撤銷而離家者,即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所謂家產,即該財產屬於家族所公同共有,其財產名義為戶主所有。原則上,繼承戶主,始能繼承財產。戶主繼承係屬身分繼承,其繼承人來源有三,即法定、指定及選定戶主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需為被繼承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須為被繼承人之家族 ; 若有法定戶主,則另行指定或選定戶主既非適法,自不得繼承前戶主之遺產。

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死亡或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此,不能謹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財產權。

女子原則上不得為戶主繼承人,但若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於生前指定繼承人時,始得基於親屬之決議被追立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身分上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女子若有數人時,僅得選定一人為戶主。

該家產繼承於日據時期,若無法定戶主,亦未指定或選定戶主,則自民法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私產繼承:因家屬(非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一)原因:依台灣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倘有家族之私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其管理用益、處分權專屬於家族者也。私產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始繼承 ; 僅有法定繼承人其順序如下:
(二)繼承順序: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

1.直系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不論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亦不分男女、嫡庶、私生或親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嫡母子等均包含在內。亦不問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頁)
(2)女子亦不因出嫁而受影響。
(3)媳婦仔對本生父母亦有繼承之權。
(4)妾所生庶子,不問走否冠以夫姓,均得繼承該妾之遺產。但妾死亡無直系卑親屬時,夫之嫡子無繼承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頁)
(5)夫之前妻之子女與後妻間發生繼母子關係,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頁)
(6)庶子女與嫡母,發生嫡母子關係,「台諺:細姨生子大某的」,亦可繼承嫡母財產。但於光復民法施行後,似難再行適用,嫡母庶子間僅具姻親關係。(內政部52、6、19台內地字第一一五四五一號函)

2.配偶─ 無直系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序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亦有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有所謂:「妾身未明」,在尚未取得妻之地位前,無名份繼承夫之財產。台諺:「千萬不可嫁人做細姨」亦即有此意之謂。

3.直系尊親屬─ 直系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之人,則共同繼承之。

4.戶主─ 無上述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之。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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